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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潮州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 2019-02-23 09:42:36 点击数 : 11702

关于《潮州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9年2月在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蔡文宏


主任、常务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8年6月29日,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潮州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函征求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同时征求县(区)人大常委会、政府(管委会)以及韩师立法基地、市直有关部门、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员等各方面的意见。2018年9月,再次发函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领导班子成员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综合条例第二次审议时常委会委员提出的意见,以及省直有关部门、韩山师范学院、市直有关部门和市领导的意见,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并于2018年10月16日,组织召开了有关方面专家参加的条例草案表决前评估会。评估会一致认为,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与上位法规定不相抵触,具有可操作性,符合提请审议表决的要求。2019年2月18日,经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形成了《潮州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二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根据各部门反馈意见及各部门开展工作的实际情况,删除《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中“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改正”修改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

  二、为切实维护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中各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删除《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中“造成损失的,提出变更方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表述。

  三、为解决架空电力线路和地下电缆通道的建设及补偿问题,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应当办理相关建设许可手续;必须使用他人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他人土地的影响情况,与有关权属人签订协议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有关权属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另外,原第二款合并到第一款。

  四、针对实践中多发的抢建抢种问题,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修改为:“电力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征地的,征地公告发布前已有的林木和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产权人协商,按照相关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公告后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或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部分,需要修剪、砍伐或者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五、为解决电力设施与相邻工程妨碍的问题,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时,或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双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协商,或共同委托第三方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提出方案和预算,达成协议后,采取拆迁复建或资金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

  六、为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利益,《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电力企业应当确保施工安全”修改为“电力企业应当确保施工和房屋安全”。

  七、《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规定供电企业恢复供电的时间,表述为“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在三日内恢复供电。不能在三日内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向用户说明原因。”进一步规范供电企业供电行为,保障公众利益。

  八、常委会法工委经研究讨论,将《条例(草案修改稿)》部分条款表述作了文字修改。主要体现在将第八条第二款的“原编制机关”修改为“原组织编制机关”,与《广东省供用电条例》保持一致;删除《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中“二百二十千伏及以下”,与《广东省供用电条例》保持一致;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对于擅自增加被跨越房屋高度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调整到第三十二条“违建的法律责任”中,与上位法保持相同体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相应的城乡规划”。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二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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