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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来源 : 作者 : 潮州人大网 发布时间 : 2016-06-07 10:57:00 点击数 : 9326

潮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潮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说明: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近十余年来,潮州市委、市政府十分重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在推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协调、指导、监督、管理、研究、宣传等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但是在快速城市化进程中,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与城乡经济社会建设发展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也越来越多,在保护的同时,在潮州古城范围内,社会力量开始逐步参与古城活化,如利用民居整治为客栈、大师工作室、私厨餐厅等,需要进行科学引导与规范,正确处理保护和发展的关系。本次条例在立法目的上参照了国家、省有关内容,并结合潮州本地的情况补充了“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和活化”的内容。

参考:

1、《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为加强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保护内容】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对象包括历史城区(潮州古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和其他保护对象,其中历史城区(潮州古城)是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核心区域。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风景名胜区、文物、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说明: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包括饶平县、潮安区、湘桥区、枫溪区的范围。

保护对象依据《潮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内容确定,参照《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对建立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要求,进行梳理。参照其他地方的做法,文物和登陆不可移动文物主要依据《文物保护法》实施保护,因此不列入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避免出现多重标准,难以执行的问题。

参考:

《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的自然格局和传统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古树名木、传统地名、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保护和利用原则】

潮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专家领衔、公众参与”的保护机制,建立和完善资金保障制度和社会参与制度,保护不同历史时期反映特定历史文化背景的各类城市文化和自然遗产,实现名城永续发展的目标。

鼓励在保护的前提下,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保护区进行合理利用和对历史建筑进行活化,采取小规模、渐进式、有机的城市保护更新模式,优化古城整体环境、改善居民生活措施,发展文化旅游。

说明: 本条是关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利用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统筹全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管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对象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枫溪区管委会按区人民政府的职责履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责任人的有关职责。

说明:本条款是对各级政府职责的规定,结合我市名城保护基层力量参与不足的实际情况,参照广州等地的经验,增加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具体职责在本条例后文规定。

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保护予以必要的资金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政府对保护对象做好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管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使用和修缮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历史村镇的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公有建筑的管理、维护和利用。

各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财政、国土、城市综合管理、公安、环境保护、水务、交通、林业、工商、民政、农业、民族宗教、人防、地震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说明:本条款是对各部门政府职责的规定。

第六条【专家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框架下,成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设立由规划、建筑、文化、历史、土地、社会、经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的专家库,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有关咨询、审议、论证和评定等工作,具体专家委员会管理制度和工作细则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说明:本条款是对专家委员会职责的规定。《潮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第83条的要求,(1)促进形成政府主导,专家领衔,公众参与的名城保护机制。(4)建立专家论证制度,加强对名城保护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七条【经费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按照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水平逐步加大经费投入。

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保护予以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八条【专项资金】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并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潮州古城维护费;

(二)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

(四)公有历史文化资源经营收益;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所处的罚金;

(六)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专款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编制历史文化名城相关规划和保护要求,年度保护计划;

(二)保护名录普查、建立和基础资料收集、测绘;

(三)纳入历史城区(潮州古城)保护年度实施计划的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建设;

(四)历史城区范围内的公有建筑和私有历史建筑设计和修缮补贴;

(五)潮州历史文化名城的学术研究;

(六)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等。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县、区人民政府应参照本条款内容建立专项资金,用于各自辖区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并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说明:本条款明确专项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第九条【潮州古城维护费】

利用潮州历史文化名城资源从事经营、旅游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潮州古城维护费。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和财政部门批准实施。

说明:本条款是关于征收潮州古城维护费的要求。

参考:《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第八条利用丽江古城资源从事经营、旅游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丽江古城维护费。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由省物价和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条【保护名录的建立】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开展各类保护对象的普查工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保护名录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历史城区(潮州古城);

()历史文化保护区:包括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

()历史建筑:包括省、市、县(区)三级历史建筑;

()其他保护对象:包括历史环境要素,历史文化要素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等。

保护名录应当明确各类保护对象的主体和保护范围界线,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并确定保护责任人。保护名录报送核定前,需经专家论证,并应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公示,公示日期不少于30日。

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市级历史建筑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县(区)级历史建筑由县、区人民政府直接认定,其他保护对象由相关职能部门直接认定。符合条件但未按要求进行申报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认定。

属市批准认定的保护对象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说明:本条款是关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定的规定,依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要求,结合潮州实际情况和《潮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内容,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名录的基础上,增加历史城区(潮州古城)和其他保护对象等内容。

本条款同时规定了公示的日期,参照城乡规划的公示要求,确定为不少于30日。

依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的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以及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历史建筑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明确各类保护对象的主体和保护范围界线,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保护名录报送核定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建筑物所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进行专家论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建议。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而没有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将其纳入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保护责任人】

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按以下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城区(潮州古城)的保护责任人为市人民政府;

(二)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跨县、区的保护责任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三)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的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跨镇、街道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

(四)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公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2、私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且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3、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确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五)其他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为负责该对象的管理职能部门,具体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立片区保护管理组织,委托履行保护责任人的相关职责。

说明:结合名录的建立,参照《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建立相对应保护责任人制度,通过明确各类保护责任人的权利义务,确保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得到合理保护。

参照:《广州市历史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名镇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三)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四)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对象的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跨村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指定,跨街道、镇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跨区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三十三条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且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确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纳入保护名录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并予以书面告知。书面告知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视为送达。在送达后,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举证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信息公开】

保护名录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建立包含地理信息、地名信息、历史信息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系统,提高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信息化水平。

规划、文物、房屋、城市管理、建设、民政、农业、林业、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集、录入、管理和维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信息,并实现信息共享。

保护名录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依法查询保护档案所记载的相关信息。

依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名录将保护对象资料纳入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档案库中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予以标明。

历史建筑原有测绘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纳入档案库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名录的动态更新】

保护名录公布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名录进行动态更新,经批准新认定的保护对象应增补至保护名录中。

历史建筑认定为登录不可移动文物和文物的,应从保护名录登出。

普查工作发现的新的保护对象,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线索,经鉴定认为有保护价值的,可以向保护对象的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按认定标准和申报程序报批,并增补至保护名录中。

因保护不力造成历史建筑保护对象严重损坏的,经市人民批准,应剔除出保护名录,并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保护责任人的责任。

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或登出的,由保护责任人提出向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专家论证同意的,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后公布。

除国家、省规定外,经国家、省认定的保护对象不得登出保护名录。

说明:本条款是关于保护名录的动态更新的规定,考虑到保护名录建立以后,一定有涉及增补、调整的情况,目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几乎空白,本条例明确可以进行增补和调整的情形。

第三章 保护措施

一、总体要求

第十四条【建设要求】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在其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保护对象建设控制地带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的要求,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在保护对象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方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文物、建设、房屋等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说明:本条款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对象保护范围内建设活动提出规定,参照《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60条制定,其适用范围扩大至纳入本条例保护名录规定的对象。

依据:1、《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60条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在其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保护对象建设控制地带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的要求,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在保护对象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2、《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活动要求】

在保护对象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依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61条,在保护对象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二、历史城区(潮州古城)的保护

第十六条 【保护职责】

潮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历史城区(潮州古城)的保护责任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各职能部门,引导专家委员会、公众积极参与,协同做好潮州古城保护工作

(二)组织编制名城保护规划,制定潮州古城保护年度实施计划,落实经费,有序推进古城区保护、整治和利用;

(四)研究制定古城区保护和活化的相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

(五)组织有关机构调查、收集、整理、研究潮州古城传统文化; 

(六)组织节庆与城市重大活动,加强传统民俗活动管理,营造良好历史文化氛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说明:鉴于历史城区(潮州古城)保护的重要性,确定市人民政府直接作为其保护责任人,并明确相关职责。

第十七条【保护内容】

历史城区(潮州古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应依据《潮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明确下列重点保护内容:

(一) “三山一水一洲”的山水格局;

(二)“外曲内方、四横三纵”的道路历史格局;

(三)体现“北贵南富东财西丁”的历史功能特点的历史文化街区;

(四)体现传统风貌的骑楼型和坊巷型历史地段;

(五)反映潮州古城各时期的代表性建筑及其周边环境;

(六)与潮州古城密切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其他遗产;

说明:本条款是关于潮州古城保护内容的规定,依据《潮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制定。

第十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潮州古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将保护内容和保护要求落实。

古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外,应确定各个建筑物的保护与整治模式,并落实在地块图则中,作为规划管理的依据。

保护与整治模式如需调整,应经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按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正的情形执行。

说明:本条款是关于古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我市目前实施的《潮州古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主要特色就是建立起依据保护与整治模式的分类管理模式,作为规划行政管理的依据,是古城区保护控制的有效手段,但由于保护与整治模式不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法定内容,本条例加以明确,确保该模式得以贯彻,也对其调整程序做出规定。

第十九条【年度实施计划】

市人民政府应依据名城保护规划和古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市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历史城区(潮州古城)保护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包括重点片区更新、文化旅游发展、公共设施改善、旧房危房改造等方面的目标、项目和资金来源。

对纳入年度实施计划中旧房危房改造的私有房产,应统一设计图纸发放给产权人,并给予修缮补贴。

年度实施计划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说明:本条款规定年度实施计划的要求。参照苏州平江区整治更新和都江堰灾后重建经验,通过年度实施计划,由政府带动居民共同推进历史城区的整治和利用。

第二十条【建筑保护和整治模式】

历史城区(潮州古城)范围内建筑物按其保护与整治模式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分以下六类:

(一)修缮类:针对古城区内的保护性建筑

(二)改善类:针对除保护性建筑以外的传统建筑。

(三)整修类:针对建筑质量很差或者大部分已被改动的传统建筑。

(四)整治类:针对与传统风貌有冲突,但地块不具备更新条件的一般建筑。

(五)保留类:针对现状与传统风貌协调的一般建筑,予以合理保留。

(六)更新类:针对规划需要引导进行拆除的一般建筑。

说明:本条款规定建筑保护和整治模式的要求。主要依据《潮州古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40-45条制定。

第二十一条【分类管理】对历史城区(潮州古城)范围内建筑物修缮、翻建和改建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修缮类建筑不得拆除,并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改善类的建筑,应最大程度的保护其建筑历史格局和外在传统风貌,对其内部可以局部维修和加固。对其中局部维修已经不能保证其建筑质量安全的,经有资质的部门确定为D级危房的,可以采取落架的修复方式进行原状翻建。

(三)整修类的建筑应保持原有容积率进行规划控制,按照传统风貌和建筑形式进行翻建或改建。

(四)对整治类、保留类和更新类的建筑:如需修建,应满足所在区域关于建筑高度及建筑风貌规划控制要求,且建筑总量不得超过原产权的建筑面积。

说明:本条款规定分类管理的要求。主要依据《潮州古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40-45条制定。

第二十二条【设计、施工单位备案制度】

在历史城区(潮州古城)范围内进行建设、维修、室外装饰装修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审查合格颁发备案合格证,未取得备案合格证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在潮州古城范围内进行设计或承揽工程。

具体备案管理及查处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另行制定。

说明:本条款规定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备案的要求。历史城区的风貌保持中,加强对设计和施工队伍的管理是较为科学有效的手段,丽江等古城均采用类似的做法。

参照:《丽江古城民居修缮施工队伍管理办法》第五条 凡进入丽江古城范围内进行民居修缮的施工队伍都必须到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区、街道办职责】区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当配合做好历史城区(潮州古城)范围内的保护管理工作,并按本条例履行历史城区范围内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保护责任人的职责。

说明:本条款规定历史城区范围内区和街道需履行的职责。

三、 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保护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范围内的各类历史文化保护区,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编制保护规划。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规划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报批。

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的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规定,并制定片区人口管理和社会生活氛围延续的措施。达到相关规划深度的,可以作为该片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村庄规划使用。

说明:本条款规定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的编制和报批。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规划有比较完整的规定,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则参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本条款明确其具体报批程序。

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六条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保护区,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并参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专项保护规划经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参照:《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其规划深度应当达到国家有关规划编制的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单独编制,其规划深度应当达到国家有关规划编制的要求,并可以作为该街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单独编制,其规划深度应当达到国家有关规划编制的要求,并可以作为该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单独编制,其规划深度应当达到村庄规划深度,并可以作为该村的村庄规划。

第二十五条【设立保护标志】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县、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应当在纳入保护名录后一年内设置完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依据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六条【名镇、名村、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责任:

(一)组织实施保护规划,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制定人口管理政策,合理控制人口数量,科学引导人口流动;

(三)在保护街道空间尺度和风貌的情况下,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四)做好消防等防灾措施;

(五)加强对各类节庆和民俗活动组织和管理,延续传统生活氛围;

(六)本条例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说明

本条款主要规定县、区人民政府作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责任人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七条【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责任:

 (一)向公众宣传保护范围内的保护对象和保护要求,组织实施保护规划;

(二)加强人口数量和流动情况摸查,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三)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历史文化遗产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四)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设立社区驿站,为本地居民提供服务、咨询、收集居民意见、建议;

(六)组织各类节庆、传统民俗或其他提高社区活力的活动;

(七)本条例规定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说明

本条款主要规定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保护责任人的保护责任。

参照:

《广州市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历史文化遗产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四)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本条例规定和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建设管理】 

在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相关规划许可时,应在附图、附件中载明有关保护要求。

说明:本条款是关于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规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已对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做出了规定。本条款增加相应的实施细则,对具体操作增加户外广告的内容,并规定了具体保护要求的落实规划许可的附图附件中载明。

依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在其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保护对象建设控制地带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的要求,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在保护对象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九条【活动管理】 

在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属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范围内应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属传统镇街、村落、场所,应报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各类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责任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制定保护范围内鼓励和限制的活动名录,参照本条款要求进行管理。

说明:参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制定,并赋予各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责任人制定鼓励和限制活动名录的权利。

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四、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条【保护要求】

对已经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市、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文物、房屋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划定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制定保护管制措施,建立记录档案、使用功能负面清单和建议清单,因历史建筑保护需要,可以在其周边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说明:本条款是对历史建筑保护要求作出的规定。参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制定,并要求需委托有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划定。

参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对已经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文物、房产管理部门,在征询公众和利害相关人意见的基础上,划定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保护管制措施,建立记录档案,并将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保护标志】

对已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市、县、区房管部门应当在其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

依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三十二条【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纳入保护名录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并予以书面告知具体保护要求。

书面告知无法送达的,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视为送达。在送达后,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举证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说明:本条款为关于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的规定。

参照:《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且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确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纳入保护名录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并予以书面告知。书面告知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视为送达。在送达后,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举证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第三十三条【保护责任人职责】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保持原有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

(三)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修缮;

(五)防渗防潮防蛀;

(六)确保消防等防灾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七)保持整洁美观;

(八)按照保护要求合法合理地使用、利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转让、出租历史建筑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保护及修缮义务,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将保护修缮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参照:《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

(二)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修缮;

(五)防渗防潮防蛀;

(六)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七)保持整洁美观;

(八)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合法合理地使用、利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转让、出租历史建筑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保护及修缮义务,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将保护修缮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三十四条 【保护要求1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因严重损坏难以修复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县级历史建筑应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市级历史建筑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省级历史建筑应报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历史建筑的,应登出保护名录。建设单位应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形成历史建筑测绘、图像等资料,报送市、县、区规划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说明:本条款针对《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四条拆除历史建筑情形进行细化,要求登出保护名录和保存历史建筑测绘、图像资料。

依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四条不得擅自拆除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因严重损坏难以修复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后,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保护要求2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确需拆除的按第三十四条有关条款执行。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六条【修缮技术指引】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历史建筑的价值、特色以及完好程度,组织制订修缮维护分类技术指引。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需要,及时提供保护、修缮维护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说明:本条款对历史建筑修缮技术指引有关问题进行规定。

参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若干意见》的要求(七)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修缮维护。要根据不同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制订修缮维护分类技术规范,加强技术研发和应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需要,及时提供保护、修缮维护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七条【修缮翻建】

历史建筑的内部修缮维护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实施,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装饰、添加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将方案报城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房产管理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增加历史建筑建筑面积、建筑高度、不扩大其基底面积、不改变其四至关系、不改变外立面或者结构的,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D级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观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所有权人向城市、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城市、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同级文物、房产管理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翻建完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根据其价值判定是否保留为历史建筑。

说明:本条款对历史建筑的修缮翻建作出规定,在《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的基础上,增加针对内部修缮的简易程序,和翻建后是否保留为历史建筑的规定。

依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观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所有权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同级文物、房产管理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装饰、添加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将方案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房产管理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抢救保护】发现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未及时修缮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保护责任人履行修缮义务;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政府应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必要时代为修缮。

说明:本条款对历史建筑的抢救保护的规定,参照按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制定。

参照:《关于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若干意见》:(七)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修缮维护。发现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未及时修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保护责任人履行修缮义务;保护责任人之间对历史建筑的修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当地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政府应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必要时代为修缮。

第三十九条【活化利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历史建筑活化利用的具体办法,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资助、简化手续、减免公有历史建筑租金、放宽公有历史建筑承租年限、减免历史建筑土地使用权续期费用等方式,促进对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通过以下措施支持和鼓励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一)鼓励根据历史建筑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利用,可以用作纪念场馆、展览馆、博物馆、旅游观光、休闲场所、发展文化创意、地方文化研究等;

(二)鼓励社会资本和个人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收购、产权置换、租赁使用权等方式对私有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利用。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在不违反保护规划和相关管制要求的前提下,对历史建筑进行合理的开发利用;

(四)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出售、出租政府给予修缮补助的私有历史建筑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收购、承租。

说明:本条款对历史建筑的抢救保护的规定,参照按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制定,并参考《广州市名城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制定。

参照:1、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若干意见》:(八)鼓励历史建筑活化利用。坚持保护利用与普及弘扬历史文化并重,妥善处理历史建筑保护利用与改善民生的关系,不断提高历史建筑科学利用水平。将历史建筑修缮维护与危旧房改造相结合,将拆除不协调建筑与整治景观风貌相结合,鼓励历史建筑产权人和使用人对历史建筑进行适度、合理的功能利用,切实提高历史建筑科学利用水平。支持利用历史建筑开展与保护历史建筑相适应的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体验、文化研究、开办展馆和博物馆以及其他形式的特色经营活动。通过设立标志牌、专门解说或印发手册等措施,不断完善历史建筑解说系统。鼓励各地选择试点,出台有关历史建筑保育和活化利用办法,实行功能置换、兼容使用、容积率奖励、开发权转移、减免费用等鼓励性措施。支持地方政府结合实际收购历史建筑,并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在不违反保护规划和相关管制要求的前提下,对历史建筑进行合理的开发利用。

2、《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历史建筑合理利用的具体办法,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资助、简化手续、减免国有历史建筑租金、放宽国有历史建筑承租年限、减免历史建筑土地使用权续期费用等方式,促进对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市、区人民政府通过以下措施支持和鼓励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一)鼓励根据历史建筑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利用,可以用作纪念场馆、展览馆、博物馆、旅游观光、休闲场所、发展文化创意、地方文化研究等;

(二)鼓励社会资本和个人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

(三)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对非国有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利用。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出售政府给予修缮补助的非国有历史建筑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收购;

(四)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对国有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

在符合结构、消防等专业管理要求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历史建筑进行多种功能使用,历史建筑实际使用用途与权属登记中房屋用途不一致的,无需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增加历史建筑建筑面积、建筑高度、不扩大其基底面积、不改变其四至关系、不改变外立面或者结构的,无需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传统风貌建筑】

对基本符合历史建筑要求,但因所有权人不同意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纳入历史建筑名录的,市、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确定为传统风貌建筑,并向社会公布。

传统风貌建筑修缮翻建参照历史城区改善类建筑有关条款执行。

经专家论证认为确有保护价值的传统风貌建筑,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认定为历史建筑。

说明:本条款对传统风貌建筑的规定,为保障因客观原因没法纳入历史建筑得到有效保护设置该条款。

第四十一条【预先保护制度】

对具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纳入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部门可以实行预保护制度,结合实际确定预保护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十二个月),在预保护期内停止对该建筑的一切改造、拆除和可能造成损坏的建设活动。

对鉴定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将其列入传统风貌建筑或直接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实施管理。

因实施建筑预保护制度对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

说明:本条款对预先保护制度的规定,为保障具有保护价值但没有历史建筑或传统风貌建筑的建构筑物得到有效保护设置该条款。

参照:《广州市名城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预先保护对象实施预先保护,在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之日起两日内向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并在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公示栏上公告,当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

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村、镇被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预先保护对象超过十二个月未被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五、 其他保护对象的保护

第四十二条【总体要求】

经批准认定的古树名木、古牌坊、古桥和古井等历史环境要素;传统地名、历史文献、历史影像资料等历史文化要素;非物质文化遗产,应纳入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依法进行保护。

说明:本条款对其他保护对象保护的总体原则。

第四十三条【历史环境要素】

古树名木、古牌坊、古桥和古井等历史环境要素的保护责任人应对已登记在册的历史环境要素设定保护标志,制定保护要求,按照保护要求合法合理地使用、利用。

说明:本条款对历史环境要素的保护责任人的责任进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历史文化要素】

市档案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传统地名、历史文献、历史影像的资料搜集整理工作。

鼓励公民、海外潮人向档案部门提供历史文献、历史影像资料的信息和实物。

鼓励有关机构对传统地名、历史文献、历史影像等进行收集、征集、整理、研究和出版。

说明:本条款为对历史文化要素的保护规定。

第四十五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征集、抢救、研究、传播和宣传教育等工作,具体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对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的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应当通过列为历史建筑、纳入传统场所等方式予以保护。

说明:本条款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定。因非物质文化遗产即将专项立法,本条例主要提出对其展示和传承场所作出规定。

 

第四章 公众参与

第四十六条【总体要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历史文化名城社会参与和学术研究的办法,通过依法成立保护基金,政策引导、资金资助、组织培训、加强宣传等方式,提高居民保护意识,拓宽参与渠道;协调组织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各类企事业单位、高校、科研机构设立和承接名城保护的相关科研课题,举办各类研讨会、报告会、学术论坛等对外交流活动;

依法成立的保护基金应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说明:本条款对市人民政府在引导专家和公众参与的职责。

参照:《潮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第83条的要求,(1)促进形成政府主导,专家领衔,公众参与的名城保护机制。

第四十七条【保护责任人要求】

市人民政府作为历史城区保护责任人,应积极探索公众参与模式。

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责任人在保护实践中,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设立居民合作社、聘请专家顾问等形式协同公众共同进行保护工作,涉及保护的重大决策可以邀请提出意见或参与表决。

公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通过出租等方式选择合作对象进行保护利用,具体出租方式应符合有关规定。

说明:本条款对各类保护责任人在公众参与的职责和要求作出规定。

第四十八条【公众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依法从以下途径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一)在保护名录或保护规划公示过程中向组织公示的部门提出意见;

(二)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三)向各类对象的保护责任人征询保护要求或提出保护建议;

(四)接受保护责任人邀请参与保护工作;

(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起、参与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活动;

说明:本条款规定公众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的权利。

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资助历史文化保护。

第四十九条【鼓励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以下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一)捐赠、资助;

(二)提供技术服务或志愿者服务;

(三)在符合保护规定前提下,投资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利用,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

(四)成立名城保护公益机构或志愿者组织;

(五)开展潮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方面的宣传、教育、培训、学术研究和对外交流。

说明:本条款规定公众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的鼓励的行为,对省内外民间力量参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形式和先进经验进行梳理,制定在名城保护中鼓励的行为。

第五十条 【表彰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积极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维护、修缮或者保护性利用历史文化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为了保护的需要,自愿迁出历史城区,或者主动腾退历史建筑的;

(三)对损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或者投诉有功的;

(四)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名城保护学术研究或交流上取得突出成绩的;

(六)其他需要表彰和奖励的情形。

具体表彰和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县、区人民政府】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期限或者编制要求组织编制、修改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专项基金的;

(三)未依法履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职责的;

(四)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指定跨街道、镇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的;

(六)未按本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并予以书面告知具体保护要求的;

(七)发现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未能督促保护责任人履行修缮义务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说明:针对县区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和作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责任人的义务,提出相应法律责任。

参照:《广州市名城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期限或者编制要求组织编制、修改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采取保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保护与利用的具体实施方案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指定跨街道、镇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房屋征收前完成调查或者普查工作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历史文

(七)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落实情况和面临问题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部门法律责任】

城乡规划、文物、房屋、城市管理、建设、民政、农业、林业、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认定标准提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名录制定方案或者调整方案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公有建筑的管理、维护和利用管理;

(四)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五)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规定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布信息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说明:针对各职能部门在本条例中规定管理职责提出相应法律责任。

参照:《广州市名城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城乡规划、文物、房屋、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认定标准提出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或者传统村落保护名录制定方案或者调整方案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完成历史建筑或者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履行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的保护责任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修缮图则或者未按照规定对该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进行监督管理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或者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进行监管的;

(六)批准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制定历史建筑的年度修缮计划或者未根据该计划通知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的;

(八)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九)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十)开展房屋征收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

(十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制定适应保护需要的建设、管理要求或者保障方案的;

(十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载明相关信息的;

(十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公布信息的;

(十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接受举报或者投诉的;

(十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保护责任人】

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保护责任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开展日常巡查和履行保护责任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说明:针对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保护责任人在本条例中规定管理职责提出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私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

私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履行保护责任,对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保护责任;逾期不履行的,县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针对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在本条例中规定管理职责提出相应法律责任,处罚标准参照《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设定。

参照:第六十八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五项规定履行保护责任,对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保护责任;逾期不履行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保障历史建筑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未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对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活动管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县、区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规划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说明: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制定,适用范围扩大至历史文化保护区。

 
   第五十六条【活动管理2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县、区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规划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说明: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制定,适用范围扩大至历史文化保护区。

第五十七条【历史城区未备案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可现场没收施工工具;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并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承揽设计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说明:针对未按规定取得备案合格证,在历史城区(潮州古城)承揽施工业务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制定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历史城区违法建设】

对历史城区(潮州古城)范围内房屋新建、翻建和改建,未采用规划确定的屋顶形式或立面形式的,市规划执法部门责令整改,限期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整改,市规划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整改,费用由违法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说明:结合历史城区(潮州古城)规划管理的实际情况,未采用规划确定的屋顶形式或立面形式的情形对历史风貌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影响,但目前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处罚依据,无法对该行为进行有效管理,故制定本条款。其他类型的违法建设行为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历史文化保护区违法设置户外广告】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不符合保护规划规定的,由县、区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履行,依法进行拆除。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说明:针对历史文化保护区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行为提出的法律责任,处罚标准参照《广州市名城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制定。

参照: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不符合保护规划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历史建筑破坏】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区规划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历史建筑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县、区规划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处理决定和经审定的复建方案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并经城乡规划、文物、房屋等部门予以核实。

说明:针对历史建筑拆除提出的法律责任。

依据:《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保护标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县、区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针对保护标志提出的法律责任。

依据:《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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