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1号
潮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4年12月30日通过的《潮州市促进茶产业高质量发展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3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21日起施行。
潮州市促进茶产业高质量发展条例
(2024年12月30日潮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5 年3月25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业扶持
第三章 生产加工
第四章 质量管控
第五章 品牌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茶产业提质增效,推动茶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茶产业扶持、茶叶种植与加工、产品质量管控、茶叶品牌建设、茶文化推广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茶产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科技创新、质量保障,品牌引领、融合发展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茶产业发展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组织编制茶产业发展规划,完善茶产业发展政策措施,协调研究解决茶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茶叶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的指导、服务、监督,落实茶叶质量安全属地管理的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茶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促进茶产业发展工作,推动将茶叶质量安全管理纳入村规民约。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茶叶生产的指导、服务、监督工作;指导茶叶农业标准化生产;组织开展(干)毛茶质量安全监测、追溯;参与制定茶叶生产质量地方标准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负责茶叶投入品的监督管理;支持开展茶叶生产加工、(干)毛茶质量安全实用技术培训。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茶叶产品商标注册指导、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等工作;开展茶产业标准化建设;加强茶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健全茶叶质量安全监管体系,督促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建立健全产品追溯制度;负责监督管理茶叶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生产经营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支持开展茶叶生产加工、茶艺技能、营销和茶文化等方面的职业技能培训。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林业、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茶产业发展作为财政支持领域,依法安排相关资金和项目,重点支持茶树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生态茶园建设、产品质量提升、流通体系建设、品牌建设、茶文化推广、科技研发和人才培养等。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发展茶行业社会组织。
茶行业社会组织应当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和人才培养,引导茶叶生产经营主体依法生产经营,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知识产权保护等服务,推动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挖掘、整理潮州工夫茶文化的内涵和精髓,保护和传承好茶艺、茶理、茶道等传统文化,讲好潮州工夫茶文化故事,促进潮州工夫茶文化传播。
鼓励挖掘茶叶的生产、生活、生态和文化等价值,促进茶产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农耕文化、民间技艺、乡风民俗、美丽乡村建设深度融合。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报与茶有关的文化遗产,创作突出地方特色的茶文化作品。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下列在茶产业高质量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获得良好农业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以及绿色食品、有机产品等认证的单位和个人;
(二)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长期从事茶叶生产加工技术推广,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和个人;
(四)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居省内领先水平,推动了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提高了企业和相关行业竞争能力,为本区域同行所认可的茶叶生产企业;
(五)在保护农业环境,推动茶树生态种植,实现茶叶加工绿色生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其他在促进茶产业高质量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茶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管理。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主办涉茶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章 产业扶持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茶产业发展的政策扶持,做好下列茶产业发展服务保障工作:
(一)加大有关茶产业基础性研究投入,推进茶产业科技创新和成果应用,提升茶产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和水平;
(二)建立健全茶树种质资源库,支持选育和推广高抗、优质、特色茶树新品种,培育和发展茶苗产业;
(三)设立茶叶技术推广机构,承担本地茶产业发展所需的关键性技术的推广和示范等公益性职责,为茶叶生产经营主体提供无偿农业技术服务;
(四)建立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机制,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与科研机构开展茶叶生产加工技术、设备的研发和推广。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健全茶产业人才工作体制机制,支持茶产业专业人员的培养、引进和服务:
(一)加强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组织开展茶叶种植、加工、营销等技能培训、返乡创业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技能等级认定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
(二)鼓励、支持普通高校、职业院校开设茶产业相关专业,加大茶产业专业人才培养力度,鼓励普通高校、职业院校毕业生到茶叶产区就业创业或者从事涉茶产业;
(三)加强茶产业推广技术人才培养,鼓励支持举办茶叶种植、加工、评茶、茶艺等技能大赛;
(四)引导各类主体在茶产业全链条创业创新,引入现代管理、经营理念、业态模式,培育茶产业领军人才、技术团队。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培育茶叶龙头企业,鼓励和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发展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
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建设茶叶全产业链,培育茶鲜叶采摘、除草、施肥、病虫害防控等专业化服务组织。
鼓励创新和推广符合茶叶产区生产经营的管理模式,推动形成企业带动,生产基地、仓储设施、加工流通等各环节经营主体有机衔接、分工协作、协调配合的全产业链发展格局。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设区域性茶叶交易市场和交易平台。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市场管理,完善茶叶仓储、物流、检测和营销网络等配套设施建设,提高茶叶市场流通效率。
建立产地市场价格监测体系,及时发布监测信息,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采取以下措施促进产业融合:
(一)发展茶企牵头,农民专业合作社、茶农积极参与的茶产业联合体,加强产销衔接和利益联结;
(二)引导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和食品印刷包装企业合作改进商品茶的外观设计和包装装潢,开发、推广、使用绿色、环保的材料包装茶叶产品;
(三)支持各类文化研究团体开展潮州工夫茶文化、潮州菜文化研究,促进潮州工夫茶文化和潮州饮食文化融合发展;
(四)支持潮州传统工艺美术行业研究机构、工艺美术大师、企业等单位提高工艺水平,研发具有地方茶文化特色的炉具、手拉朱泥壶、陶瓷茶具等工夫茶茶器,带动传统工艺美术产业发展;
(五)鼓励和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利用电子商务平台,依法依规宣传、推介、销售商品茶;
(六)推动茶产业文旅融合,鼓励开发“茶旅+民宿”“茶旅+研学”“茶旅+康养”等茶文旅融合新业态,打造茶旅精品线路和特色小镇。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茶产业发展需要,利用国际茶日、农民丰收节等重大节庆举办茶文化宣传交流和茶产业展示展销活动。
鼓励和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印刷包装企业、茶器制作企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相关传统手工艺大师工作室等参加各类涉茶展示展销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适合茶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支持符合条件的商品茶生产加工企业依法上市融资。
鼓励和扶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
第三章 生产加工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以下茶叶生产基地建设工作:
(一)鼓励茶叶生产基地依法流转,促进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支持建设出口茶叶生产基地;
(二)加强茶树种质资源保护和优质茶树香型香气研究,推广茶树良种选育培养;
(三)实行病虫草害绿色防控,推广使用有机肥;
(四)加强茶叶种植区域周边生态环境保护,鼓励在有一定规模的茶叶生产基地建设环境监测、气候资源探测和气象信息系统;
(五)做好茶叶种植区及生产基地用地规划,引导在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因地制宜发展茶产业,严禁违法违规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 茶树种植过程中应当使用经登记或者许可的农药。禁止在茶树种植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禁用的农药;
(二)未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使用农药,包括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等;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学种茶知识普及,规范茶树种植农业投入品管理;鼓励和支持茶叶产区村(居)委员会、相关行业协会、茶叶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建立“统防统治、联防联控”的协同管理机制。
第二十条 茶鲜叶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茶鲜叶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茶树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茶鲜叶的采摘日期。
茶鲜叶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茶鲜叶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茶鲜叶生产者建立茶鲜叶生产记录。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茶叶产区的生态环境保护,按照尊重传统、适度规模、优质高效、标准规范的发展方式,推动生态茶园建设。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推进标准化示范建设,改善茶叶生产条件,申请生态茶园认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协调指导和监督茶叶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相关工作。
鼓励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按照高于国家、行业、地方的质量标准生产加工茶叶。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因地制宜研制、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准的采茶机、茶叶摇青机、杀青机、揉捻机、理条机、烘干(焙)机、色选机等茶叶加工机械,鼓励优先使用符合国家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的机械,提高茶叶加工水平。
第二十四条 商品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商品茶质量安全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出场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茶鲜叶、(干)毛茶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二)商品茶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以茶鲜叶、(干)毛茶等为原料,开发加工食品、饮品、工艺品、生活用品等茶叶衍生品。茶叶衍生品的加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定。
第四章 质量管控
第二十六条 商品茶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用中文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生产许可证编号;
(八)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商品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商品茶生产企业不得虚假标注产品执行标准、质量等级;不得生产无标识、标识不全或者标识信息不真实的茶叶;不得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不得虚假标注茶叶原料种植地区或者类似表述;不得虚假标注手工制作、野生、贮存年份或者类似表述。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商品茶质量负责。商品茶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商品茶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商品茶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八条 茶叶生产经营主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二)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三)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九条 销售者应当对所销售的商品茶质量负责,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销售行为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二)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三)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四)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五)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六)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商品茶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检验要突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主要安全项目,并覆盖生产加工、流通、网络销售等不同业态,依法处置发现的问题,并公布有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商品茶质量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商品茶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立商品茶生产经营主体信用记录。
第五章 品牌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引导、行业指导、诚信为本、质量优良、企业主体、共建共享的原则,建立茶叶品牌发展、推介、溯源、保护利用、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依法使用“凤凰单丛(枞)茶”“岭头单丛茶”“凤凰单丛”“潮州单丛茶”等国家地理标志主管部门批准、注册、登记的地理标志,支持做强做优知名子品牌和企业产品品牌。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申请国家有关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等食品安全管理认证以及绿色、有机、气候品质等认证。
第三十五条 鼓励本市获中华老字号、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等的商品茶进入国内机场、铁路、酒店、旅游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连锁超市、市内外电商平台等进行推广、销售。
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在本市主要交通干线、公共场所推广公用品牌,开设商品茶专卖店,开展商品茶宣传推介活动等。
鼓励茶叶产区内的镇、村依法申报建设茶文化体验馆,开展潮州工夫茶文化宣传和产品展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使用者为茶叶生产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茶叶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禁用农药的,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 茶鲜叶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茶鲜叶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茶鲜叶生产记录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商品茶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生产记录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茶鲜叶,也称茶青,是指从山茶科山茶属茶树上采摘的新梢(包含茶树当年新生长的枝、叶、芽),作为(干)毛茶加工的原料。
(干)毛茶,是指茶鲜叶经初制工序(包括晒青、凉青、做青、杀青、揉捻、干燥)制成的初级农产品。
商品茶,是以销售为目的,将(干)毛茶经过精制加工工序(包括筛分、风选、拣剔、干燥和拼配等)并包装成一定质量规格的食品。
茶叶生产经营主体,是指从事茶叶生产经营的个体种植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企业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