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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古茶树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 :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作者 : 发布时间 : 2022-09-05 16:25:24 点击数 : 10367

潮州市古茶树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

公开征求意见

 

加强我市古茶树保护管理促进古茶树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潮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潮州市古茶树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2022826日潮州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形成《潮州市古茶树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为做好下一步的审议工作,增强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潮州市古茶树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潮州人大网”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于2022108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交至潮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沟通联系)。

地址:潮州市枫春路中段市党政机关大院人大办公楼522室,邮编:521000。

电子邮箱:czrdfw@126.com

传真:0768-2283562


附件

潮州市古茶树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依据】为加强古茶树保护管理,促进古茶树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定义】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古茶树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茶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茶树,包括野生型茶树、过渡型茶树、栽培型茶树。

自然保护区内的野生型古茶树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基本原则】古茶树保护、管理和利用,坚持保护优先、科学管理、有序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兼顾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保护经费】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茶树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古茶树调查、认定、建档、挂牌、养护、复壮、生态改善、抢救、保护设施建设、保险、人员培训、科学研究、宣传、利用等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场)应当加强古茶树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茶树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编制本行政区域古茶树保护、管理和利用专项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古茶树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茶树管理和利用工作,开展宣传、检查、技术指导、技术培训等工作;编制本行政区域古茶树管理和利用技术方案;建立古茶树种质资源繁育基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古茶树管理和利用工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各自职责,做好古茶树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镇人民政府(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茶树保护、管理和利用相关的具体工作。

古茶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古茶树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 【表彰奖励】对在古茶树保护、管理、利用、研究和宣传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投诉举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古茶树保护投诉举报热线电话、网络平台,及时受理群众有关投诉、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占或者破坏古茶树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保护专家库】市人民政府设立潮州市古茶树保护专家委员会,纳入潮州市古树名木专家库管理。

潮州市古茶树保护专家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市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古茶树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工作。

第九条 【分级保护】本市行政区域内树龄一百年以上的古茶树,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四百年以上的茶树为一级古茶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二百年以上不满四百年的古茶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二百年的古茶树,实行三级保护。

分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认定程序】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古树名木鉴定规范,组织对茶树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认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古茶树,应当组织潮州市古茶树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参加。情况特殊或者认定难度较大的,可以组织有关专家组进行论证。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经认定和公布的古茶树资源信息,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鉴定。经鉴定属于古茶树的,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

第十一条 【保护范围】经认定,属于实行一级、二级保护的古茶树,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布;属于实行三级保护的古茶树,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建立档案】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分级保护的要求,组织实施古茶树资源调查、登记,建立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茶树数据库和动态监控监测体系。每十年组织开展一次古茶树资源普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茶树资源普查和动态监控监测情况,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古茶树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古茶树所有权】国有土地上的古茶树,归国家所有,但已确定所有权归属的除外。

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茶树,已确定所有权归属的,归所有人所有;未明确所有权归属的,归集体所有。

为了生态保护、基础设施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关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古茶树实行征收,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收藏、保存古茶树死亡植株,防止外流

第十四条 【保护责任人】古茶树所有权人为具体管护责任人。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由所有权人与经营权人约定管护责任,没有约定的,由经营权人承担管护责任。

古茶树所在的土地权属变更,古茶树管护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管护责任随土地权属相应变更。

第十五条 【生产原则】古茶树的生产经营和管护遵循无公害和生态化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古茶树所有者、经营者按市、县(区)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生态茶园建设的规范,从事下列活动:

(一)按技术规范对古茶树进行管护,采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机械防治等措施及生态农业允许使用的天然化合物防治古茶树病虫害;

(二)种植有利于古茶树生长的植物,施用有机肥;

(三)按技术标准对古茶树进行利用,实行因地、因树、因时制宜保护性采摘,合理采摘花、果、取穗枝;

(四)建立古茶树观光公园,美化古茶树园区环境;

(五)其它有利于古茶树保护的活动。

第十六条 【技术指导】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茶树保护需要,组织专家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农户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养护技术指导和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古茶树茶叶加工工艺、制作技术的指导工作,提高茶叶企业、茶农加工制作茶叶水平。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茶叶企业在国家标准的基础上,制定符合本市古茶树特点的茶叶行业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七条 【限制活动】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根据本条例分级保护的要求,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古茶树受到损害: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二)开发建设旅游项目;

(三)采矿、探矿;

(四)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影视拍摄等。

第十八条 【禁止行为】市、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古茶树生长生态环境,加强古茶树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组织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砍伐、移植、运输古茶树;

(二)擅自对古茶树掘根、剥皮;

(三)施用有害于古茶树生长或者品质的化肥、农药、生长调节剂、化学除草剂等;

(四)对古茶树蟠扎、雕刻、台刈;

(五)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取水,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堆放废渣,使用明火;

(六)随意砍伐古茶树保护范围内的原生植物或者种植影响古茶树生长的经济林木农作物;

(七)擅自移动、破坏、伪造古茶树保护标志或者挂牌;

(八)其他危害古茶树的行为。

第十九条 【移植古茶树】因科学研究或者国家和省的重点工程、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移植古茶树的,应当报镇人民政府(场),并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相关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按其规定。

移植古茶树的,应当提交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材料。用于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其他用途的,还应提供相关项目立项批复文件、采集作业办法等材料。

经批准移植古茶树的,应当严格按照申请的用途移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转让。

第二十条 【死亡古茶树处理古茶树死亡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分级保护制度,报告相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鉴定,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档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具有历史、文化、景观、科研等特殊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古茶树死亡的,经相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由有关管理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保留原貌,继续加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并注销档案的古茶树。

第二十一条 【禁止采集收购】禁止境外的机构和个人采集或者违法违规收购古茶树的根、茎、枝、芽、叶、花、果实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境外的机构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古茶树进行考察研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种质资源研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地方古茶树种质资源的保护,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依法建立古茶树种植资源圃、基因库,开展种质资源研究。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对古茶树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古茶树保护、管理和利用专项规划,科学开发、可持续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古茶树开发利用扶持措施,推动古茶树产业和其他产业融合发展。扶持措施应当包括:

(一)建设古茶树种质资源库、种质繁育基地;

(二)开展古茶树栽培、养护、利用等技术交流合作;

(三)挖掘古茶树历史文化、打造古茶树景观;

(四)鼓励古茶树所有权人或经营权人打造古茶树产品品牌;

(五)培育古茶树资源利用产业链,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 【维护合法权益】对古茶树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应当维护古茶树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个人,遵循公平自愿原则,以合资、合作、租赁、承包等方式共同开发利用古茶树资源。

第二十五条 【鼓励发展】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下列行为:

(一)行业协会开展古茶树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社会化服务和行业协调等方面的工作;

(二)投资建设古茶树保护和开发利用的企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农(林)场等项目;

(三)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使用地理标志、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

(四)依法开展古茶树种质资源繁育,通过驯化、育种,培育新优茶品种;

(五)鼓励从事古茶树产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标准化技术研究,创新茶叶加工工艺,改造提升茶叶加工设备,加大产品研发,促进产品结构、香型、档次多元化,满足市场大众化的需求;

(六)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各类茶文化促进组织,开展茶艺和茶文化展示、交流活动;

(七)挖掘古茶树历史文化,开发古茶树文创产品、旅游线路,推动茶文旅融合发展;

(八)生产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凤凰单”“白叶单”“西岩奇兰”“登塘炒仔”等古茶树产品,打造绿色环保的古茶树产品品牌;

(九)其它有利于古茶树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责任二】境外的机构和个人违法违规采集或者收购古茶树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古茶树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保护古茶树职责,致使古茶树受到损害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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