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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咨询员工作规定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 2018-10-11 10:06:23 点击数 : 12328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咨询员工作规定

 

2016年3月24日潮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0次主任会议研究同意)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立法咨询员工作制度,发挥立法咨询员在本市地方立法工作中的智力支持作用,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潮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咨询员,是指由市人大常委会聘请的、为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地方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的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立法咨询员由法律、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历史文化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法律专业人员和相关领域专业人员的人数保持合理比例。立法咨询员人数规模不超过三十人。

第四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负责立法咨询员咨询的统筹协调工作。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立法咨询员咨询的日常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向立法咨询员提出咨询的,各自承办咨询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立法咨询员应当主动积极配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开展立法咨询工作。

第六条 选聘立法咨询员应当坚持民主、公开、择优的原则,坚持本人自愿和民主推荐相结合。立法咨询员人选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市直各部门、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市各人民团体、市级专业协会推荐。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咨询员正式人选的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立法咨询员人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热心参与咨询工作,并有时间保障;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周岁。

第八条 立法咨询员聘期为三年。聘期从颁发聘书之日起开始。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辞职或者解聘立法咨询员: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之内两次不参加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邀请的咨询活动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的。

对立法咨询员的解聘,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做好立法咨询员的信息维护工作,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有关立法咨询员提出咨询:

(一)本市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及法规立项;

(二)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审议;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解释;

(四)本市法规清理、立法后评估;

(五)市政府法规审查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六)全国、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本市对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的意见;

(七)全国、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本市对法律草案的意见;

(八)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等监督工作,以及办理议案、建议;

(九)其他需要咨询的与市人大常委会履职有关的法律问题。

第十二条 向立法咨询员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邀请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二)约谈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征求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立法咨询员对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咨询事项,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回复有关意见,重点阐明观点、理由和依据;需要书面回复的,应当提供书面意见。

立法咨询员不得以立法咨询员的名义,从事与咨询无关的活动;未经市人大常委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同意,不得向外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

第十四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认真整理和研究立法咨询员提出的咨询意见,并将其作为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十五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考虑立法咨询员的本职工作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主动与立法咨询员所在单位沟通协调,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立法咨询活动。

立法咨询员应当妥善处理本职工作和咨询工作的关系,统筹安排好时间,积极参与立法咨询活动。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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