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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 2016-09-09 16:57:00 点击数 : 11585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为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潮州市人民政府委托市规划局起草了《潮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2016831日潮州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形成了《潮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为做好下一步的审议工作,增强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潮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于2016109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交至潮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沟通联系)。

地址:潮州市枫春路中段市党政机关大院人大办公楼521室,邮编:521000

电子邮箱:czrdfw@126.com

传真:07682218189

 

 

潮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与保护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潮州古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历史文献、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历史文化保护区包括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以及传统镇街、传统村落和传统场所等。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保护利用总体要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建立和完善资金保障制度和社会参与制度,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鼓励在保护的前提下,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保护区进行合理利用、对历史建筑进行活化利用,采取小规模、渐进式、有机的城市保护更新模式,优化古城整体环境、改善居民生活条件,发展文化旅游。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

第五条  【部门职责】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规划,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文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建设、利用和旅游发展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安全、使用和修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历史村镇保护的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国有建筑的管理、维护和利用工作。

市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古牌坊、古桥和古井等历史环境要素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传统地名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工作。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献、历史影像资料的保护和管理,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有关的档案宣传,科学研究及成果鉴定、推广和应用。

财政、国土、文化、公安、环境保护、水务、交通、工商、农业、民族宗教、外事侨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经费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专项资金】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我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编制、普查、测绘、咨询、认定、评定、修缮补贴、学术研究、资助、奖励等相关工作。

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成立由规划、建筑、文化、文物、旅游、历史、土地、经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相关事项的咨询、论证和评定等工作。

专家委员会日常事务由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市城乡规划部门制订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公众参与】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成立公益机构、提供技术服务或者志愿者服务、开展学术研究和对外交流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条  【保护对象的认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定期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普查工作,发现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保护对象的,应落实相应的申报单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申报。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中,应当由国家、省批准认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传统镇街、传统村落、传统场所以及市级历史建筑由其所属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申报,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县(区)级历史建筑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认定;其他保护对象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认定。

第十一条  【保护名录的建立】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将经批准认定的各类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保护名录应当明确各类保护对象的主体和保护范围界线,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并确定保护责任人。保护名录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保护名录报送市人民政府核定前,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并进行专家论证。

第十二条   【保护名录的动态更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实行动态更新管理,经批准认定的新的保护对象应当增补进保护名录。

普查发现的新的保护对象,以及单位和个人发现的、经核实具有保护价值的保护对象,应当按照相关认定标准和申报程序报批,并增补进保护名录。

因保护不力造成保护对象严重破坏,不具保护价值的,应当依法定程序确定后,剔除出保护名录,并按照规定追究保护责任人责任。

市人民政府保护名录的调整由保护责任人编制调整论证报告,向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申请,经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责任

第十三条  【保护责任人确定之一】历史城区(潮州古城)的保护责任人为市人民政府。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为其保护责任人;所在地跨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传统镇街、传统村落和传统场所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其保护责任人;所在地跨镇、街道的,由其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指定,跨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四条  【保护责任人确定之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且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确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纳入保护名录后,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无法送达的,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后,视为送达。在送达后,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举证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保护责任人确定之三】其他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明确保护责任人职责。

第十六条 【保护责任委托】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设立片区保护管理组织等方式,委托相关组织履行保护责任人相关职责。

第十七条  【历史城区责任人职责】市人民政府作为历史城区(潮州古城)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潮州古城区保护和活化利用的相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编制名城保护规划,制定潮州古城保护年度实施计划,落实经费,有序推进古城区保护、整治和利用;

(三)确定潮州古城保护管理组织,落实古城保护部门管理职责;

(四)鼓励和支持潮州古城传统文化的收集整理、调查研究等工作;

(五)加强传统民俗活动管理,营造良好历史文化氛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名镇、名村、街区责任人职责】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职责:

(一)组织实施保护规划,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合理控制人口数量,科学引导人口流动;

(三)在保护街道空间尺度和风貌的情况下,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四)加强对各类节庆和民俗活动组织和管理,延续传统生活氛围;

(五)本条例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责任人职责】传统镇街、传统村落和传统场所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职责:

(一)向公众宣传保护范围内的保护对象和保护要求,组织实施保护规划;

(二)加强人口数量和人口流动情况摸查,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三)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历史文化遗产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四)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设立社区服务站,为本地居民提供服务、咨询、收集居民意见、建议;

(六)本条例规定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保护规划

第二十条  【保护范围的确定】各类保护对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依法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筑控制地带:

(一)历史城区(潮州古城)和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依据保护规划确定。

(二)传统镇街、传统村落和传统场所的保护范围由保护责任人委托有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三)历史建筑,由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因历史建筑保护需要,可以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四)其他保护对象除以特定建构筑物作为载体外,可以不划定保护范围。

第二十一条  【城区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下列重点保护内容:

(一) 金山、西湖山、笔架山、韩江、仙洲岛等构成的潮州古城山水格局;

(二)环城路、西马路、开元路、中山路、昌黎路、太平路、东平路、西平路等构成的古城道路历史格局;

(三)许驸马府历史文化街区、南门义兴甲历史文化街区、旧西门街历史文化街区和太平路历史文化街区

(四)体现传统风貌的骑楼型和坊巷型历史地段;

(五)反映潮州古城各时期的代表性建筑及其周边环境;

(六)与潮州古城密切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其他遗产;

(七)其他需重点保护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历史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潮州古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古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确定各个建筑物的保护与整治模式。保护与整治模式调整的,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论证,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正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年度实施计划】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名城保护规划和古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历史城区(潮州古城)保护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包括重点片区更新、文化旅游发展、公共设施改善、旧房危房改造等方面的目标、项目和资金来源。

对纳入年度实施计划中旧房危房改造的私有房产,应当统一设计图纸发放给产权人,并给予修缮补贴。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依法组织编制辖区范围内各类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送审批。

传统镇街、传统村落、传统场所的保护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达到有关规划编制要求的,可以作为该片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使用。

第五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保护要求之一】对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在其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保护对象建设控制地带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的要求,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在保护对象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方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文物、建设、房屋等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保护要求之二】对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在其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建筑保护和整治模式】历史城区(潮州古城)范围内建筑物按照其保护与整治模式实行分类管理,其修缮、翻建和改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保护性建筑:古城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严格保护,不得拆除,不得改变原状;

(二)改善类建筑:除保护性建筑以外的传统建筑,应当最大程度的保护其建筑历史格局和外在传统风貌,可对其内部进行局部维修和加固。对局部维修仍不能保证其建筑质量安全的,房屋整体出现险情的,可以采取落架的修复方式进行原状翻建,并应当尽可能保留有价值的建筑构件;

(三)整修类建筑:与传统风貌没有冲突的一般建筑,应当保持原有容积率进行规划控制,需要翻建或者改建的应当按照传统风貌和建筑形式进行;

(四)改造类建筑:对与传统风貌有冲突的一般建筑,需要修建的,应当满足所在区域关于建筑高度及建筑风貌规划控制要求,且建筑总量不得超过原产权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八条 【保护标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县、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传统镇街、传统村落和传统场所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

其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对已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设定保护标志,制定保护要求。

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应当在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后一年内设置完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活动管理】在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制订保护方案,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保护方案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传统镇街、传统村落、传统场所范围内的,活动方案应当报经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三十条  【历史建筑活化利用】按照坚持严格保护、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在科学规划指导下,鼓励民间资本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历史建筑等旅游资源以及其他具有旅游利用价值的各种物质和非物质资源。

鼓励公民以自营、合作开发、参股经营、出让、租赁等方式,将历史建筑作为参观游览场所、旅馆客栈和文化设施等,发展壮大地方特色的民间旅游业。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使用的限制】禁止对历史建筑有重大损害和污染的使用方式。不得采用有损其文化形象的使用方式,不得采用有损于历史建筑文化形象的装饰装修风格。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活化利用的程序】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资助、简化手续、减免国有历史建筑租金等方式,促进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和活化利用

市城乡住房与建设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中住宅作为商事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以及程序作出具体规定,报市民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

第三十三条  【政府鼓励措施】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加大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大对旅游宣传推广、人才培训、公共服务的支持力度。开展旅游促销活动要为民营企业提供相应便利,帮助其拓展客源市场。安排专项资金时,要对符合条件的民营旅游企业同等对待。支持民营旅游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政府采购目录。

第三十四条  【行业管理】市、县区文物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镇街、传统村落、传统场所的监督管理。建立信用等级制度,督促企业依法经营、诚信经营,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加强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和旅游投诉处理,整治恶性价格竞争、虚假广告、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等欺诈行为。

鼓励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镇街、传统村落、传统场所中的参观游览场所、旅馆客栈和文化设施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市、县区文物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历史建筑的修缮、保养】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历史建筑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负责修缮、保养历史建筑,积极配合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的对该处历史建筑开展的修缮、改建等工程。历史建筑因自然原因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历史建筑的产权人应当承担历史建筑修缮、保养、排危等工程的相应费用。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管理规定情形的,可由有关部门给予修缮补贴。

第三十六条  【历史文化要素的保护】市、县(区)档案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传统地名、历史文献、历史影像的资料搜集整理工作。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海外华人向档案部门提供历史文献、历史影像资料的信息和实物。

鼓励有关机构对传统地名、历史文献、历史影像等进行收集、征集、整理、研究和出版。

第三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征集、抢救、研究、传播和宣传教育等工作;对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的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应当通过列为历史建筑、纳入传统场所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未履行有关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法进行禁止性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由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损毁保护标志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活动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二十九规定的,由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管委会,特指潮州市枫溪区管委会。

第四十三条 【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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