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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 征求意见
来源 :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作者 : 发布时间 : 2018-07-05 00:00:00 点击数 : 27255

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

征求意见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潮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2018年6月29日潮州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1)。为做好下一步的审议工作,增强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在“潮州人大网”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于2018年7月30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交至潮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沟通联系)。

地址:潮州市枫春路中段市党政机关大院人大办公楼521室,邮编:521000。

电子邮箱:czrdfw@126.com

传真:0768-2218189

 

 

附件1

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镇建成区和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管理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工作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积极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实现规范化、精细化、便民化的管理,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  【管理职责】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工商、城乡规划、食品卫生管理、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具体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  【综合执法】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其他的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执法程序、执法文书、执法监督等规范化建设,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七条  【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纳入学校环境保护教育内容,适当组织学生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实践活动,培养学生的环境卫生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在广告设施、广告刊播介质发布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广告。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动员引导居(村)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工作。

第八条  【技术研究和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设备和技术,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专业化,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九条  【权利义务及投诉举报】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举报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职业尊重】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城市绿地、广场、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由产权人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河涌、湖泊、水库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沿岸海域的海面、沙滩、护坡,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在城市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船舶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旅游区及旅游景点、工业园区、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和市场、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或者经营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广告、管线等户外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二)村庄的非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其他公共场所和基础设施、集体所有的水域等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责任人义务】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二)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挖掘、乱停放等行为;

(三)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等。

责任人对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履行。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巡查和监管。

第十四条  【应急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在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下,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管理容貌要求】城市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建(构)容貌要求】现有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符合街景要求。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的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阳台、护栏、防盗窗(门)、空调外机等设施应规范设置。

主要街道的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管理】城市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的,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在许可施工期内施工且及时修整完毕,并按照规定进行道路验收。

维修或者清疏管道、沟渠等所产生的余泥、污物不得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施工过程中临时堆放在城市道路上的余泥、污物应当及时清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容貌和运载车辆管理】在城市道路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的,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和飞扬。

需穿行市区运输沙、石、泥、灰等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十九条  【井盖沟盖维护】城市道路、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权属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巡查。

    井盖、沟盖出现损坏、移位或者丢失的,权属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在发现或者在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维修、更换、正位或者补齐。

第二十条  【道路临时停车管理】在道路上临时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指定的区域和停放类型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一条  【共享出行工具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设置,完善交通设施,合理规划、设置共享出行工具停车位。

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有序停放,不得随意占用道路。

所有人应当及时回收已损坏的共享出行工具。

     第二十二条  【绿地养护单位责任】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城市绿地的整洁、美观,并及时组织人员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因栽培、整修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禁止行为】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人民共和国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管理】霓虹灯、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广告栏等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加强日常维护管理,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残损等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更新维护。

第二十五条  【公共设施广告禁止行为】禁止在候车亭、候车站牌、路牌、电线杆、路灯杆、栏杆、配电箱、门窗、阅报栏、消防等设施和树木、建筑物外墙、公共区域的地面上涂写、刻画、张贴。

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悬挂、张贴的宣传品和标语,应当无残缺、破损和污迹。

第二十六条  【物品吊挂管理】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配电箱、树木、绿篱、外墙等设置、吊挂晾晒衣物等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管理】城市照明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环境保护的要求,避免光污染,并与建筑、道路、广场、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志等被照明对象及周边环境相协调,体现被照明对象的特征及功能。

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残缺、断亮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有序,并在使用结束后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临街经营管理】临街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等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卫生及设施标准】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经营管理者设置环境卫生设施责任】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旅游景点、商场、机场、车站、港口以及文化、体育、娱乐、休闲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及相关要求配套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设置环境卫生设施责任】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配套设置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和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维护保养】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者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确因城市建设和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迁移等的,应当报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十五条  【影响环境卫生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头、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占用道路、广场从事车辆清洗活动;

(四)乱扔动物尸体;

(五)临街商铺、摊档不及时清理其经营产生的废弃物;

(六)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秸秆、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大件垃圾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废弃大家电、家具等大件垃圾投放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社区和住宅小区实际,指定大件垃圾临时集中堆放点。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大件垃圾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场所,或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处理,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投放规定】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地点、方式,做到日产日清,降低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第三十九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给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过程的联单制度或者信息化监管措施,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定期检查。

第四十条  【餐饮服务业油烟管理】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施工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三)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并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四)禁止将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第四十二条  【建筑垃圾、陶瓷垃圾、装修垃圾管理】建筑垃圾、陶瓷垃圾、装修垃圾应当单独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陶瓷垃圾、装修垃圾。

第四十三条  【家畜家禽信鸽饲养管理】禁止在城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等动物;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禁止饲养家畜、家禽的城区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不得影响周围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农业、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信鸽协会应当加强对信鸽饲养、竞赛等活动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宠物饲养】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宠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即时清理。

第四十五条  【废品收购场地管理】废品收购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收购场所干净整洁,并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品散落影响周围环境。

第四十六条  【集贸市场管理】集贸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制度,保持经营场所干净、整洁、卫生,场内无乱扔垃圾,无积存的污渍污水,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乱堆放杂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市容管理法律责任】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 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警告或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其中,违反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一千元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以及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法律责任】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重建价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原设施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其中,违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并可处二百元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并可处每头(只)二百元罚款;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并可处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百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规定,在城区饲养家畜家禽或者信鸽影响环境的,责令限期处理,并可处每头(只)二百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职法律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三)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不及时移送的;

(四)不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的起草说明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工作安排,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起草了《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初稿)》,于5月31日报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审查。

市政府办将该件交由市法制局办理。市法制局根据立法工作安排,提前介入了相关起草工作,配合市人大法工委组织实地调研、立法听证和立法论证等工作,根据调研的情况和各方面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审查修改并商市城管局等单位意见,修改形成《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本《条例(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政府以地方性法规案的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发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对改善城市整体面貌,加快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不断提高城市综合实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市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创卫、巩卫工作的深入推进,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意识和责任意识普遍提高,对城市容貌、公共卫生、环境安全、执法监督、管理效果等城市管理服务工作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由于我市现有的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欠缺,城市管理和执法机制体制不顺,存在着环卫设施专项规划相对缺乏、垃圾收集和处置标准化和规范化程度不高等较为突出的问题,已有的上位法难以满足当前管理的实际需要,借助我市作为立法试点城市的有利时机,结合我市城市治理的实际情况,通过地方立法,总结我市城市管理的成功经验,从立法层面进一步规范城市管理工作,是进一步完善和强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扩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社会参与面,提高我市文明卫生城市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的迫切需求和必然要求。

二、制定《条例》的依据

(一)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6.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7.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8.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9.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10.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建设部公告第129号)

11.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12.《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13.《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14.《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二)参考依据

1.《肇庆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汕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3.《湛江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4.《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5.《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6.《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7.《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8.《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9.《石嘴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0.《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1.《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2.《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13.《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 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分为总则、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六章五十一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则

主要对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原则以及政府、部门和基层自治组织的职责,综合执法的实施,宣传教育的开展,技术研究和推广,举报投诉,职业尊重等进行了规定。

(二)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条例》结合我市城市管理的实际情况,确立了我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根据不同区域、场所、设施的各自特点,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责任区域、责任人作出划分和界定,并对责任人的义务进行明确。同时设置监督检查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建立政府和社会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管理制度,使其成为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目标的必要保障。

(三)第三章 市容管理

《条例》结合我市创建文明、卫生城市中的成熟做法和经验,致力于解决我市当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分别对城市建设管理容貌、建(构)筑物外立面容貌、城市道路管理、机动车和运载车管理、井盖沟盖维护、道路临时停车管理、共享出行工具管理、绿地养护的责任明确和管理、户外广告和公共设施广告管理、物品吊挂、城市照明、公共场所管理、临街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予以规范明确,确保市容市貌的整洁有序。

(四)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根据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规定了我市环卫设施的规划、设置、建设、管理要求,对大件垃圾管理、生活垃圾和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管理、建筑施工单位管理、废旧物品收购场地管理、家畜家禽信鸽、宠物饲养和集贸市场管理等影响市区环境卫生问题作出规定,以条款的形式固化了一直以来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和办法,细化了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填补了上位法的空白,使《条例》在实际执法中易于贯彻、实施。同时,规定了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禁止。

(五)第五章 法律责任

一是明确了行政相对人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规定相关主管部门、其他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法律责任设定时依照法律法规等上位法规定,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切实可行原则,大多数罚则的设置均采取“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前置的设置原则,采用“并可处”的处罚,使处罚更为人性化,充分体现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处罚原则。

(六)第六章 附则

规定了《条例》的实施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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